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陽明山國家公園停車場內停車休息之時,藉甲○○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並打開機車置物箱以勾掛安全帽之機會,察看得甲○○所有之皮包乙只置放於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戊○○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離開現場之機會,以徒手方式扳開前揭機車之置物箱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健保卡、借書證、百貨公司VIP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許,得手後,除將前揭現金花用一空外,並將前揭健保卡、借書證、百貨公司VIP卡留供己用;至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則業經其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金山鄉海濱公園停車場內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時發覺其持有上開甲○○皮包乙只、健保卡、借書證及百貨公司VIP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林淑瀕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經警查扣之皮包乙只、健保卡、借書證及百貨公司VIP卡各乙枚均係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陽明山國家公園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內拾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並稱伊係因懼怕遭警刑求,始於警詢時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海濱公園停車場,因前後往返盤旋並停車四處觀望他人車內有無放置物品等詭異行徑,為現場執行防竊警網勤務之員警趨前盤查,員警嗣並於被告車內查獲前揭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健保卡、借書證及百貨公司VIP卡各乙枚;而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旋為查獲員警帶返金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嗣並經查獲員警將之解送至金山分局,且自被告經警查獲之時起,至被告經解送至金山分局之時止,被告均係於查獲員警之管領之下,其間,員警並未發覺有人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刑求手段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即本件查獲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再者,被告經解送至金山分局後,刑事組僅有本件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員警與被告接觸;其間,員警除曾商請被告家屬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坦白說出實情以外,並無刑求逼供之舉措;而被告於製作筆錄之期間,亦未向員警表示曾遭不當刑求等情節,亦據證人乙○○即金山分局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翔實。至前揭證人丁○○、乙○○二人在與被告接觸之期間,亦均未有何對被告以不正手段取供之行為乙節,更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自被逮捕查獲時起,至被解送至金山分局製作筆錄之時止,既未與證人丁○○、乙○○以外之人有長時間之接觸,與被告有過接觸之證人丁○○、乙○○復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供,顯見被告稱曾遭刑求云云,要屬無稽。而證人乙○○於製作筆錄之前,雖曾商請被告家屬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坦白說出事實,然則,證人乙○○並未以不正方式要求被告家屬強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被告家屬亦無強迫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舉措;又被告家屬於被告經解送至金山分局之期間,除被告製作筆錄期間曾經與被告短暫隔離之外,概屬全程陪同在場,其間,不僅並未見有何員警曾對被告施以刑求手段,且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之後,亦未有向其家屬反應曾遭警刑求之言行舉止等事實,亦據證人丙○○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苟其確無前開犯行,當知極力為己辯駁,始符常情,竟於其家屬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表述其確曾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自難讓人採信;況倘若被告確曾受有脅迫,衡諸常情,亦必當立即向在場家屬或其他員警反應,以尋求庇護,竟遲至偵查及本院開庭調查時,始為上開陳述,其所作所為,確實啟人疑竇。更何況,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休息之時,告訴人適巧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休息,被告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以勾掛安全帽之時機,窺得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告訴人之前揭財物,始臨時起意,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告訴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然細稽卷內告訴人筆錄,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際,並未向員警提及前揭財物放置之位置及打開機車置物箱以勾掛安全帽之情節,詎被告竟能詳為描述,且核與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果被告確無前開犯行,則其又何能清楚明確指出告訴人財物放置位置?又何以能詳為描述告訴人停車勾掛安全帽之經過?由此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其事後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及其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