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57號

原告 郭愷維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振和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11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上開45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面積為35.32平方公尺,其土地價額應核定為469,756元(計算式:13,300×35.32=469,756),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被告張振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已死亡,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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