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金河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另案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或抗告人對該案合議庭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均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另案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返還借款事件承審法官黃致毅有不實登載當事人無故不到庭而視為撤回訴訟一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郵寄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請求訴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衡情因有上開告訴案後續進展,實難以期待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返還借款事件承審法官黃致毅對聲請人(即刑事告訴人)為無偏頗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返還借款事件承審法官黃致毅迴避,並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已對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返還借款事件承審法官黃致毅提出刑事告訴。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須有具體事證足認法官因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堪認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不能遽謂一經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即足認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易言之,聲請人縱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亦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人以已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遽認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對聲請人為無偏頗之審判,顯然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竹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邱玉汝
法官汪銘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