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3號
原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祥
被告 吳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中勝路6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即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勝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為閃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A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恥骨及薦椎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及雙手與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新臺幣(下同)23,388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6個月)274,800元。3.看護費用(3個月)198,000元。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800元。5.精神慰撫金245萬元,以上合計3,000,98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請求費用有些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30,301元,原告同意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23,3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 高榮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就22,999元金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詳如附表所示)。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74,8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需休息3個月,門診持續追蹤6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須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5,8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情形及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5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卷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係西元2019年6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揭維修之零件費用54,80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1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月薪約5萬元,工作是房屋仲介公司的負責人,名下有房子、車子、土地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帷幕牆工人,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2,999元、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1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01,499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揭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又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1,49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450元(501,499×30%=150,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301元,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20,1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00÷(3+1)=13,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800-13,700)×1/3×1=13,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800-13,700=41,100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准許與否
證據頁數
1
0000000
300
高榮屏東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15頁
2
0000000-
0000000
12,933
高榮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17頁
3
0000000
250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19頁
4
0000000
150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21頁
5
0000000
186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23頁
6
0000000
186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25頁
7
0000000
186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27頁
8
0000000
186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29頁
9
0000000
242
高榮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
附民卷第31頁
10
0000000
780(助行器)
統一發票
准許
附民卷第33頁
左
11
0000000
7,600(頂級氣動式踝護具)
統一發票
准許
附民卷第33頁
右
以上金額合計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