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告 陳錦惠
被告 黃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另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春森、黃耀德、黃靖雅(下稱黃春森等三人)之債權人,欲就渠等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548為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持分為渠三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爰以黃春森等三人為被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等語。經本院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除被代位人黃春森等三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始為適法。原告乃於111年5月10日補正陳稱被告為「依阿拉伯數字編號代號1~61共61位公同共有人」,並盧列其中44名共有人姓名年籍,惟仍未補陳共61名公同共有人之完整年籍資料、被繼承人為何人、遺產標的。且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陳秀盆 、 江瑞軒 、 尤昭泰 已經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乃再次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表明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嗣於112年4月6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應繼比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秀盆、江瑞軒、尤昭泰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就陳秀盆、江瑞軒、尤昭泰之起訴既於法不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對其餘共有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秀盆、江瑞軒、尤昭泰請求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對其他共有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