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康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為乙○○之養子,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後,仍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惟仍非刑法第324條第1項所定之「同財共居『親屬』」)。詎甲○○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54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1樓客廳內徒拿取乙○○管領之電腦螢幕、鍵盤、主機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6000元)而竊取得手,並旋即將之變賣獲利。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取得乙○○之原諒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螢幕、鍵盤、主機(以及被告事後變賣該等物品之所得)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取得乙○○之諒解,應認雙方已就本案財損之賠償方式有所協調,故刑法沒收規定於此即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此部分沒收因而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