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2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趙水頒

被告 江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