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被告陳同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56,719元、小額付款1,750元、專案補償金135,810元,共計194,279元(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民國)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4年9月8日

39,747元

1,043元

98,606元

2

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3

0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

4

0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5

0000000000

105年1月7日

6

0000000000

105年1月9日

7

0000000000

104年4月6日

8

0000000000

105年1月9日

5,243元

707元

11,031元

9

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7,318元

0元

18,701元

10

0000000000

104年10月2日

4,411元

0元

7,472元

合計

56,719元

1,750元

135,810元

總計194,2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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