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陌九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及含他項權利部)。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所委任 董培嘉 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之記載略以「事由:爭取袋狀農地通行權。說明:一、本人位於橫山鄉田寮段245地號的農地,屬袋狀土地,沒有通路連結道路造成進出不便......二、本人土地0245號,距離最近的\"北窩道路\"只有4公尺而已,然須經過地號239的農地......本人極待法院判決以爭取我的通行路權......三、本人及被告農地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如附件......本人預定通行路線:長約13公尺寬約4公尺,得經過0239土地,本人繪圖詳如附件4(彩色空照圖)。......等語」,然原告所述未清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顯未符合前開要件,本院無從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董培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於民事訴訟中,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以具有一定身分者為限,原告尚應檢證釋明董培嘉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具狀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