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0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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