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告 曾建翔
訴訟代理人 林祺龍
被告 許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5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110元,扣除原告前經調解程序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須補繳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