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告 曾建翔

訴訟代理人 林祺龍

被告 許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5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110元,扣除原告前經調解程序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須補繳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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