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自核准起為期1年,屆期未反對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04元,及其中本金
49,000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4,649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自94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
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4元,及其中49,000元自9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9元,及其中50,000元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
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
%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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