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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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被告 黃尚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於民國104年
9月3日邀同被告黃宏業、黃尚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8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照崧公司自106年1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012,612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宏業、黃尚業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照崧公司於105年4月20日邀同黃宏業、黃尚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9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1%)。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照崧 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61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照崧公司自106年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5,
199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宏業、黃尚業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照崧公司於105年4月20日邀同黃宏業、黃尚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8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09%),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照崧公司於105年11月3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照崧公司自106年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6,428,068元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宏業、黃尚業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照崧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宏業、黃尚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