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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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部分對被告就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得以金融卡提款並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10月
5日即未再繳款,至96年11月29日共積欠25萬6,156元(本金24萬3,205元、利息1萬2,867元、代墊費用84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8.5%計算,按月繳款,逾期未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6月23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31萬2,52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6年6月24日起算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
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7.5%計算,按月繳款,逾期未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0萬1,891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96年6月24日起算違約金。
㈣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256,156元│243,205元│18.25%│96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週│││││││至104年8月31│年利率18.25%之10%計算;│││││││日止│逾期在180天以上者,按週│││││├───┼───────┤年利率18.25%之20%計算;││││││15%│104年9月1日起│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2│簡易通信│312,520元│312,520元│無│無│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貸款│││││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簡易通信│201,891元│201,891元│無│無│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貸款│││││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770,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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