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春旺 被告 季照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壹、被告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分為兩筆,依序如下:1.中長期擔保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每月應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29%計算,第13期至第240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75%),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6年3月25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尚有本金387,524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2.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被告得動支設於原告之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之金額,動用期間自94年8月24日至95年8月23日,每月應繳付利息依實際動用天數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22%加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4.72%),並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2月14日起未按期清償上開動支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1,548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貳、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應繳納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42%),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有本金1,015,75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參、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每月應繳納第1期至第12期為2.22%、第13期至第120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22%)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未按期清償,尚有本金43,386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215元,其中387,524元部分,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1,548元部分,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15,757元部分,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386元部分,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