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松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松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共五犯公共危險犯行,且五年內三犯,顯須入監否則不足以教化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執字第1760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於90年11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93年8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甚至其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內即於105年10月17日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之次數而否准易科罰金,顯係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顯已違反易科罰金不應過於嚴苛之立法意旨等語,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受刑人另稱其已就醫進行戒酒之療程,絕無再犯之虞,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已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等語,然受刑人前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檢察官曾給予受刑人三次易科罰金機會,受刑人實該記取教訓,儘早就醫接受戒酒治療,且縱使其先前有飲酒之習慣,更須謹記飲酒之後不得駕車。是受刑人所提上開理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從而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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