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被告 鍾心瑜 (原名 鍾憶美
林朝龍 蔡坤旺 律師(即 楊師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16、18、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由華新公司於
105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9%計付。詎原告撥款後,華新公司自105年9月13即日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華新公司尚積欠本金321萬1151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楊師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選任蔡坤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蔡坤旺律師自應於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㈠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僅將系爭
借款匯入華新公司之帳戶,無從證明華新公司實際上受領該撥款金額;且其否認楊師平簽名之真正,是其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固以系爭借款僅匯入華新公司之帳戶,無從證明華新公司實際上受領該撥款金額;且其否認楊師平簽名之真正云云,以為抗辯。經查,被告華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首先敘明。再者,原告依約將系爭借款逾105年5月13日匯入華新公司之指定帳戶後,華新公司如誠如被告所抗辯者,未受領系爭借款,如何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尚依約繳付利息至105年9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華新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華新公司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採。再者,核對被告所提之被證2(詳本院卷第76頁),由楊師平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親簽之借據,其上楊師平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其簽寫姓名之起承轉合,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楊師平之簽名(詳本院卷第9頁),其運筆神韻相似,足認系爭契約為楊師平所簽訂無訛,被告之此項抗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坤旺於管理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與被告華新公司、楊常榮、鍾心瑜、林朝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又原告及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惟被告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陳明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聲請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其並未特定該等擔保物為何,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行為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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