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中
林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淑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冠中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具有博士
學歷,且於大學擔任教師;被告林淑貞於行為時為年約74歲之成年人,與被告林冠中為姑、姪關係,渠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卷第32頁),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獲取被害店家諒解(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竊得被害店家所有之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6顆、進口韓國梨2袋、木瓜1粒、香蕉(特級)1袋、金鑽鳳梨1粒、大目 釋迦 4顆,業經發還被害店家之代理人即告訴人 尤麗施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被告林冠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貞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中、林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超市內,由林淑貞徒手竊取高麗菜1顆、蘋果6顆、梨子2粒、木瓜1粒、香蕉1袋、鳳梨1粒、釋迦4顆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247元)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由林冠中隨身攜帶之箱子及包包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經店員尤麗施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中、林淑貞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監視錄影畫面3張、被竊物│佐證被告等確有竊盜犯行│││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之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