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黃俊銓 郭家祺 律師被告 卓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等語;復於十、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顯見法院係認應逕依職權諭知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旨。故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文字,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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