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證人林青雲受刑人郭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略誘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99年度執字第7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即被告郭冠君前因略誘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經具保人林青雲於民國99年4月21日繳納之。
嗣受刑人涉犯之略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7531號承辦,並就受刑人臺北市○○區○○路2段139巷23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路2段106號7樓居處進行傳喚、拘提均未獲,並就具保人臺北市○○區○○路2段106號7樓居所發送通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同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
三、惟查具保人之戶籍地係設於住臺北市○○區○○路2段139巷23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既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發送通知,難認具保人已知悉需帶同被告如期到案,否則將沒收保證金等情,不得僅因單就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及向具保人之居所進行通知,即逕認受刑人已逃匿,進而就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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