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徐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 杜明玲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