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葉璟嵐 相對人 羅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WG0000000、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27萬元,WG0000000未載到期日、WG0000000到期日98年10月16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繼而於100年2月18日持前述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3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助辰字第1138號執行命令,禁止國泰人壽在前述薪資債權1/3範圍內對聲請人清償。嗣聲請人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事件審理中等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惟依聲請人於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事件所主張,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清償互助會款,至互助會結束時,僅餘21萬8000元未清償等語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至少尚有21萬8000元債權存在,自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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