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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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德明
莊金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德明、莊金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金新台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德明、莊金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賭博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30元,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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