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鑑泰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 蔡碧雲 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為「 邱漢樟 之車號000-000重機車」,並補充「竊取蔡碧雲所有BOBSON外套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吳鑑泰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蔡碧雲所有之前揭外套後,將該外套丟置於機車之腳踏墊上,被告並於警詢時稱:伊取出外套後,因為伊覺得沒有用,所以將外套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見100年度速偵字第70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並未將該外套移入其實力支配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蠅利而罹罪章,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自承悔意,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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