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莉選任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雅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 方正雄 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