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瓊蓁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㈠聲請人民國95年曾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各期已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為清償。
㈡請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
至今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近2年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㈤聲請人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自行註明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支出)。
㈥釋明自何時起有租屋之需要,及戶籍地址與居所地不同之原因,並說明有無以現居所為設定住所之意思。
㈦提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出房租之證明,以及有無他人共同分擔租金,其分擔之詳細情形及釋明之證據。
㈧聲請人原有房租收入,請說明自何時起無該房租收入,及就房屋買賣價金如何運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㈨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
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