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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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姚立宸
姚崇達 相對人 周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2月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且相對人當時承諾只要重新開店就會返還本票,然相對人未遵守承諾,又抗告人之父母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如再允許相對人得以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即高達30
0萬元,並不合理,原審逕予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持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有誤,惟參酌前開抗告意旨內容,所陳無非係為否認票據債務之存在而為爭執,經核尚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則按首開說明,即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