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㈠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彩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張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和解,此有合(和)解書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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