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零時十分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由甲○○駕駛拼裝機器三輪車搭載乙○○(起訴書誤載為由乙○○駕駛拼裝機器三輪車搭載甲○○),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方附近某處,由甲○○以前開扳手一支拆卸而竊取屬臺中市政府管領設置該處之「當心兒童」、「岔路」、「連續彎路」交通指示牌各一組及「箭頭」交通指示牌三面(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由乙○○放置於前開三輪車後車斗,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二人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途經臺中縣○○鄉○○街○○○號、三八九號、一四一號前,再持前開扳手一支而以相同方式,竊得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管領而設置該處之「岔路」交通指示牌各一組及「最高速限」交通指示牌一面(此部分共計五面,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未及離去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竊盜行為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交通安全業務承辦人丁○○、臺中市政府之交通局技士丙○○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所攜帶扳手一支,屬鐵器材質而質地堅硬,長約四十公分復有相當重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扣案扳手一支可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可供為兇器使用,其等攜帶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於七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七十八年間先後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此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確定,褫奪公權部分復經減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者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乙○○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可查,但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竊得物品復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乙○○並陳稱係因其為肢障又有子女待扶養,始圖竊取上開物品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之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為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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