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至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某家商店購買二瓶啤酒並飲用之,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其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中山路二段與長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左轉時不慎擦撞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由 陳秀娟 所騎乘並搭載 何明柔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秀娟、何明柔人車倒地後,陳秀娟右股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韌帶及關節囊破裂等普通傷害;而何明柔則受有右側膝挫傷、頭臉部擦傷等普通傷害。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上開肇事現場當場查獲,並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0毫克,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復對其施以觀察測試,發現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以致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何明柔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被害人陳秀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惟事後坦承犯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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