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林萬壽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陸肆零柒陸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肆壹參捌貳肆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 陸陸玖捌 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萬壽之遺產管理人)、C部分面積零點貳零零貳參捌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十八分之三十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負擔四十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六四0七六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林萬壽所共有。嗣共有人林萬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在案,因共有人林萬壽未婚,父母已死亡,又無其他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丙○○乃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林萬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告既為共有人,且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因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而被告丙○○現耕作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則耕作C部分,是系爭土地宜依使用現況而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貳、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林萬壽所共有。嗣共有人林萬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在案,因共有人林萬壽未婚,父母已死亡,又無其他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丙○○乃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被告國有財產局為林萬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後,其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農地,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共有該筆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係由西北向東南延申伸,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一份可參,而共有人林萬壽之應有部分為四八之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十五,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三一,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被告丙○○現耕作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則耕作C部分,另原告之磚造平房占用C部分西邊一小部分土地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實施測量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是系爭土地如依共有人使用狀況進行分割,自對各共有人有利。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分割,而被告亦陳明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四一三八二四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B部分面積0.0二六六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即林萬壽之遺產管理人)、C部分面積0.二00二三八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