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十二月受客戶丙○○委託代為標售坐落台中縣○○鄉○○街之法拍屋一棟,另委託告訴人甲○○代書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丙○○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將房屋契稅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交予乙○○委請轉交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丙○○及其妻 陳蔡水吟 證述之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侵占該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辯稱:因本件事發至今已很久,伊記憶已不甚清楚,伊有收到錢,有轉交給告訴人甲○○,但沒有請他簽收收據,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受客戶
丙○○委託代為標購坐落台中縣○○鄉○○街之法拍屋一棟,並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丙○○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已將房屋契稅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交予乙○○委請轉交告訴人等情,固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名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
㈡惟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件之前即有其他案子配合,大概二、三件,時間有一
年多,之前均未有何狀況發生;而本件爭執之契稅部分,丙○○交給被告乙○○後,告訴人曾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謂其確實有收該筆款項,但請告訴人代墊,告訴人也同意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是本件除於丙○○與被告乙○○間存在一委任契約關係外;另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亦另有一委託代為墊款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㈢被告所辯稱:伊收到錢後,有轉交給告訴人甲○○,但沒有請他簽收收據等語等
情,雖未據被告舉任何有利之事證以資證明。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丙○○委請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既另有代為墊款之約定,則於告訴人代墊該筆款項後,縱被告遲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憑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丙○○、陳蔡水吟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即認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
㈣況本件於被告經通緝而被緝獲歸案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
解,告訴人亦認本件乃誤會所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更難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依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為,又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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