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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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平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假日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僱用其在夜市擺設攤位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品冠等歌手演唱之「季節」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丑○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寅○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辛○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子○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卯○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巳○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受僱於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區○○路停車場旁之夜市看顧攤位,並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四十一片(另有未據著作權人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七十二片)。
二、案經丑○公司、癸○公司、甲○公司、寅○公司、辛○公司、丙○公司、子○公司、壬○○公司、辰○公司、卯○公司、戊○公司、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庚○○、己○○、丁○○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告訴人丑○公司、癸○公司、甲○公司、寅○公司、辛○公司、丙○公司、子○公司、壬○○公司、辰○公司、卯○公司、戊○公司及巳○公司享有著作權授權之物,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音樂光碟片封面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三百四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辯稱:因找不到工作,才受僱於阿明,而至警察查獲時止雖有一星期,但伊並無每日至夜市看顧攤位,只是偶爾打零工等語,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僅短短七日,被告是否每日均有至夜市看顧攤位販售盜版音樂光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又被告販售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其具反覆性,且其受僱之收入至多亦僅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犯罪所得尚屬細微,難認被告係恃該項收入維生,其應非屬常業犯,是公訴人之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受僱於他人而顧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且為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據著作權人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七十二片,因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