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附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 律師
柏有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之金額,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除 楊自強 部分外)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嗣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則係改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已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變更,並非單純擴張聲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他造同意,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
(二)系爭保險契約或因要保人並無訂約之意思、或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或因無保險利益、或因保險標的之危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發生,而未有效成立或業經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惟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受契約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 王俊雄劉宏明林雪玉李碧芸李英耀唐文正黃建邦吳國基李振祥王惠美謝進福黃進福張淑華吳莊秋枝吳天章吳順天 等十六戶(下稱王俊雄等十六戶)抵押住宅,信託登記予其員工 陳瑞元 ,不符合保險批單第七條所約定先行墊付之要件。該項信託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員工陳瑞元既未支付價金,復與借款人約定以再轉售之價格抵付對被上訴人之未清償貸款,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亦無前開批單第七條約定之處分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後,始提出楊自強之相關文件,不符合批單第七條之要件,其該部分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系爭過戶予陳瑞元之王俊雄等十六戶抵押住宅中已有二戶再轉售,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及批單第十條(3)之約定,屬於理賠責任發生與否之問題,而非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再依批單第七條請求先行墊付,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惟查批單第七條先行墊付之約定,係針對賠償責任及金額尚未確定時之先行墊付,與前開保險法之規定係針對賠償責任及金額均已確定者,尚有不同,自不得據以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期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將部分處分抵押住宅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復再交付部分文件,而至本院審理時再又交付部分文件,顯見其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備妥全部文件,故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起訴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瑞元、唐文正、劉宏明。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按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附帶上訴時擴張利息請求改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惟此仍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且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無涉於訴訟標的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係批單第七條之先行墊付款,而依批單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須交付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或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已足,而被上訴人針對楊自強部分已提供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並已於本院補提供拍賣抵押物裁定,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先行墊付。
(三)本件抵押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均為系爭抵押住宅之所有權人,渠等既已提供所購住宅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核貸借款予抵押人,依約上訴人即應承擔前開風險,至於抵押人是否另隱藏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取得該抵押住宅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瑕疵,均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要保人並未向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實,就上訴人書面詢問以外之事項亦無告知之義務,故根本無詐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均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及楊自強抵押住宅處分文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周慶雄 變更為陳逸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第一四一頁),已據陳逸平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得不經他造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先行墊付保險金,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擴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判決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十),經核其利息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先行墊付之保險金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自屬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 陳榮玲 等三十九人以渠等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均向上訴人投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渠等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被上訴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單及保險批單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因陳榮玲等三十九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本息,遂陸續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先行墊付保險金,上訴人先則未予置理,嗣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來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提與理賠先行墊付保險金無關之文件,被上訴人雖勉力配合,惟上訴人竟仍拒不履行理賠義務等情,爰依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陳榮玲等三十九人乃人頭戶,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為建商與人頭戶所訂定之假買賣,被上訴人明知而猶貸款予假買賣之人頭戶,並使人頭戶詐使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各借款之人頭戶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不成立。又縱認人頭戶與伊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惟本件抵押住宅買賣既屬假買賣,借款之人頭戶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抵押住宅即無保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再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因借款人即無清償申貸金額之意思,是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早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此外,人頭戶之借款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明知本件抵押住宅之買賣為假買賣,渠等非真正買受人,卻於要保單所載系爭抵押住宅之「買受人」欄等為虛偽載述,足以變更及減少伊對於危險之估計,顯未盡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之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備妥理賠申請文件及處分抵押住宅,伊依約亦無先行墊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陳榮玲等三十九人有與上訴人訂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抵押人即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因購屋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均有向伊辦理購屋貸款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伊,惟渠等嗣均已逾期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批單、基本條款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伊與陳榮玲等三十九人間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係屬假買賣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購買戶唐文正、劉宏明於本院到場亦均一致證述確有購買系爭抵押住宅,並有辦理過戶手續及授權他人刻印鑑章全權辦理關於房屋貸款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係屬假買賣之抗辯,應不足取。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既非假買賣,則購買戶就其所承購之房地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即難認無保險利益,亦無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復不生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陳榮玲等三十九人於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有拒絕依房屋貸款契約按期繳納本息之意思,或已有不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自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至證人即購買戶 蘇志馨 雖在原審證稱伊係系爭住宅「都會假期」工地之工務副總,伊係奉建商老闆之命而簽訂買賣契約及保險契約,俟將來有人要買餘屋時,由建商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但查證人蘇志馨係系爭房地貸款之繳付義務人,與其利害攸關,故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因抵押借款人陳榮玲等三十九人逾期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伊已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前開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處分系爭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先行墊付保險金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前揭保險批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兩造往返之律師函及所附理賠文件(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五○頁)、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六頁)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一五一二九至第一五六頁)為證,亦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處分抵押住宅及備齊理賠文件。但查上訴人之保險批單第七條係約定,倘扺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退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應屬上訴人先行墊付條件之特別約定。而此項特別約定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理賠程序之約定,此可由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本公司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賠付之」(見原審卷第二○頁)之辭句自明。次查保險批單第七條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關於處分抵押物之記載顯有不同,保險批單第七條係約定「處分抵押住宅」,而基本條款第十一條則約定「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已足證明保險批單所約定之上訴人先行墊付條件,僅須抵押權人有著手處分抵押住宅即可,而非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此亦可由上訴人覆函被上訴人關於應提出之理賠文件為:「法院強制執行文件:『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或『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無拍賣清冊(強制執行分配表)之結算資料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時,即無須依上訴人所訂之專供最後結算之理賠申請文件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所載提出拍賣清冊,亦無須確實處分抵押住宅完竣,僅須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開始處分抵押住宅行為之文件即可。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陳榮玲等三十九人或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已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已在法院強制執行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法院通知函、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八頁及本院卷第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堪認被上訴人已著手處分抵押住宅,而符合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之條件,是其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申請日起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系爭保險金,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而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前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計算應加計百分之五云云,則因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保險事故發生後損害確定之事後結算理賠保保險金之情形,與本件先行墊付保險金之情形有別,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保險金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之聲明,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聲明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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