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法定代理人 劉麗惠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宣玉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被上訴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外中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朱昌碩 律師 孫天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一地號面積一百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提出 王欽 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外,並提
出王欽於五十年與僑委會、國有財產局等政府機關,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往來函件為證。另證人 陳慶良 、 曾燦輝 證述訂約經過,又本件相關證物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證明係屬真正,均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僅係口頭之約定,並依約將王欽所價購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公司名下。嗣 鄭周敏 將股份出讓他人,由 鄭銀鑽 繼任董事長,王欽恐被上訴公司內部股權結構更迭,致使其權益受影響,及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銀鑽補訂書面契約,以彰顯王欽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及釐清王欽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於委託開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事,是鄭周敏雖未與王欽訂有書面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嗣既由第二任董事長鄭銀鑽與王欽訂立書面契約,而契約第一條亦並己明言系爭土地係王欽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開發,足證系爭土地所以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係基於信託關係。鄭周敏雖託言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云云,惟依其證言觀之,鄭周敏顯未否定系爭土地係王欽購買、信託予被上訴人前身之海外中美公司名下可能性。
㈢王欽、 鄭吉敏 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訊問及應答之重點在於王欽與被上訴人
公司前身之海外中美公司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無涉及偽造、不法之情事,而非在王欽與被上訴人公司或其前身之海外中美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則以王欽、鄭周敏在該案偵訊中陳述,做為認定王欽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前身之海外中美公司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已有未洽。況依王欽於刑案之前後陳述以觀,王欽顯然並非不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前身海外中美公司名下,而非王欽個人名下,原判決引王欽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陳述已然不一致。再參王欽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足見王欽於前述偵訊中稱系爭土地應在我名下云云,係指系爭土地應係登記為中美公司代表人王欽名義,與事實並無違背,原判決未詳查王欽所指登記在我名下真意,遽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其在本件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㈣縱鄭銀鑽所使用之印章非屬印鑑章,亦不影響該契約真正之效力。委託管理開發
契約固訂有「土地管理開發期間」六年,惟上開期間王欽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期間,並非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之父王欽於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公司終止信託契約送達之翌日起算。準此,本件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王欽有子女九人一節,查上訴人為王欽之繼承人,其餘子女均出生於菲律賓,在
臺無戶籍,無證據證明有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於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王欽於起訴狀所主張,其受託及簽訂所謂管理信託契約者,均為鄭周敏。然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所載甲方卻係「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銀鑽」,已有矛盾。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否認上訴人所提日期五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該私文書原本;今上訴人僅提出該契約之影本,顯不生提出證據之效力,自與未舉證無異,其據該影本主張兩造間曾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㈢查文書如係用以證明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有保存必要者,當事人必然注意保存
其原本,而非影本,應屬日常生活上淺顯之理,故本件上訴人能提出前開管理開發契約之影本,卻不能提出其原本,顯已違背經驗法則。況契約書所載日期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時應尚無影印機可用,則上訴人究竟何時?如何?影印該契約原本而取得其所提出之影本?又何以於取得影本後,竟然不知原本去向?亦在在大有疑問。鑑定研究報告書,雖謂契約上之「 潘達輔 」筆跡,與致陳慶良信函「潘達輔」筆跡,極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云云;但「極可能」,顯然係猜測,是該鑑定報告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契約約定性質,顯然類似通稱之合建,與信託之性質截然不同。是縱
假設該管理開發契約為真,上訴人依信託關係請求,仍有未合。縱認係信託契約,亦定有六年之期間,而以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終期,則該信託關係自應於該終期屆至時歸於消滅,並起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今王欽既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起訴,其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㈤王欽之出入境申請書親屬概況有載有長子者,有載有長子、次子者,前後不一,
另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函亦僅係根據 王羅岷 之陳述,真實性無從查考。再王欽死亡後,無任何人申報遺產稅,顯見王欽毫無遺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紫椿 ,嗣變更為林克強、 鄭禮華 ,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復變更為林克強,林克強聲明輾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欽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五頁正面),王欽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王欽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則原審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王欽於起訴時附有委任 陳殷朔 律師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不當然停止,然「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為承受之聲明,不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而有異,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承受,裁判書內惟有記載前當事人之名義,如已承受,自應更易其名義,即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繼承人仍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二頁)。
王欽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於王欽死亡時,其繼承人仍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如
前述,然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三頁),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本件王欽死亡後,雖經王欽之女甲○○聲明承受訴訟,然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王欽出入境資料,據該局函送之王欽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出入境申請書,親屬狀況載有「配偶 陳嗎戈沙 、子王羅岷」,另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申請書尚載有「次子 王敏順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三一四八號函附王欽申請書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又王欽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申請書即載配偶陳嗎戈沙,亦有王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一頁)。
再本院囑託駐菲律賓代表處查王欽在菲律賓有無配偶、子女等情,據我國駐菲律賓
代表處依據電腦檔存資料連繫王欽之長子王羅岷及長媳 陳淑儀 至代表處面談,王羅岷之母 陳嗎戈沙氏 已去世十餘年,目前兄弟姊妹除一人己卒外,餘九人(詳見附件)散居於菲律賓、美國,加拿大等地,亦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菲領字第二一六七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二-一至-三頁)。上訴人雖辯稱王欽如附件之繼承人有無中華民國國籍,事關得否取得我國土地云云,然此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受訴訟係屬程序問題無涉。被上訴人另稱王欽之申請書為王欽自行填載,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函僅係據王羅岷所述,真實性均有可疑云云。然綜合上開資料,王欽之申請書載有長子王羅岷,駐菲律賓代表處函亦載「案經依據本處電腦檔存資料連繫 王欽君 之長子王羅岷」,即駐菲律賓代表處電腦檔案資料亦有王欽之長子王羅岷資料(據上訴人稱王欽為菲律賓僑領-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背面,駐菲律賓代表處當有其資料),則王欽確有長子王羅岷,殆無疑義。至王欽申請書或僅載長子王羅岷,或另載有次子王敏順,此乃國人有僅載子不載女,載長子、次子之長幼觀念所致,尚不能因此遽謂王羅岷非王欽之長子。況觀諸王欽之配偶陳嗎戈沙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時,王欽持陳嗎戈沙死亡證明書為配偶變更之登記,死亡證明書上載通知人「 羅蒙德王 (兒子)」,英文本上所載「ROMUALDO
T.ONG」(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與附件⒉所載相同,亦與駐菲律賓代表處所載王羅岷英文名字相同(駐菲律賓代表處之拼法為中式拼法,姓在前,姓後加逗號),綜以上資料,王欽至少尚有長子王羅岷。
王欽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甲○○一人,則王欽死亡後,僅由甲○○一人聲明承受訴
訟,非屬合法之承受,原審遽以上訴人甲○○一人之承受聲明為合法之承受(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方面),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