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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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即原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蘇癸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月娥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上訴人穩承工程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鋼板樁彎曲之原因有二,一部分為施工不當,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在其上堆置砂石。因被上訴人堆置砂石,使鋼板樁內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兩造召開之責任分界協議,其主旨確在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上訴人自無負任何付款之義務。原審自行曲解,認所謂「本區段自然解除」僅限租賃關係,顯有所誤會。
三、本件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主張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義雄 、 謝惠忠 、 曾慶正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係釐清彎變責任歸屬,與租約是否存在無關,上訴人張冠李戴指被上訴人於該會議同意若租約訴訟敗訴,一切權利因而解消,殊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之鋼板樁非但從未被替代,上訴人尚且一再重申拔除涉公共安全。
三、變更工法追加工程款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須對變更工法追加工程款負責,係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雖自行堆置砂石使用鋼板樁受二處內彎,然未造成上訴人任何工程損失,上訴人受有工程合約書中租借材料數量明細表所載每日二萬四仟五百六十九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
五、工地安全不因租約是否存在或終止而有改變,上訴人在租約關係存續間尚要求被上訴人本著「工程慣例及職業道德」將鋼板樁保持現狀,何以租約終止後即有不同。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協談會議紀錄
繕打本及手寫本、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會議紀錄、付款憑證及帳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棋信 。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第三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則向台聯公司分包地下室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及中間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台聯公司僅施工至地下室階段,即因遲誤工程遭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並擬將工程重新招標發包。惟上訴人於再次發包前,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需要,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續租被上訴人留存工程地下室之鋼板樁等,並由上訴人繼續承攬安全維護工作。兩造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既已終止,則自該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如被上訴人逕將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設施拔除,距離不到十公尺附近之教室建築有隨即倒塌之虞,而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亦將整個崩陷,產生公共安全問題。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教室安全及重新招標廠商得以順利利用現有施作成果繼續施工,乃將鋼板樁、安全支撐等設備維持原狀存在於施工現場。被上訴人維持安全設施係有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利息;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為前述安全之必要,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板樁等安全維護設施,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之鋼板樁則未能拔除另作他用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利息,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與新承攬商全德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止,按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每日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總價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嗣系爭合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全德公司簽訂新約,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鋼板樁等安全措施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並未撤除,暨兩造於上述期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体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項第二款所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敗訴者,本區段自然解除,反之,則應為繼續追究索賠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計二一八天。」,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經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無以任何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將鋼板樁等留於現場並不符無因管理要件;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拆離現場,被上訴人拒不拆離,已構成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堆置砂石,造成鋼板樁彎曲,致變更工法,上訴人並未受有相當原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第三人台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向台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嗣台聯公司施工至地下室階段,即因遲誤工程遭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再次發包前,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需要,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體育館新建工程地下室現有鋼板樁、安全支撐租借及安全維護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日契約總價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嗣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之上開鋼板樁等安全措施於兩造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系爭合約終止後,並未撤離現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與新承攬商全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則迄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將鋼板樁等拆離現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合約、工程合約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既已終止,則自該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如被上訴人逕將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設施拔除,距離不到十公尺附近之教室建築有隨即倒塌之虞,而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亦將整個崩陷,產生公共安全問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為前述安全之必要,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板樁等安全維護設施,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之鋼板樁則未能拔除另作他用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按日起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体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項第二款所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敗訴者,本區段自然解除,反之,則應為繼續追究索賠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計二一八天。」,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經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無以任何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會議結論㈡係上訴人員工陳義雄所偽造,該會議結論不具證據力云云。
2、查上訴人提出之經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固為「㈠穩承公司同意依結構技師之分析負責理賠自行堆置砂石使其受內彎二處鋼板樁所造成之工程損失責任。㈡計算方式以租約鋼板樁之單項每日單價依理賠之區域數量,分二區段施行理賠:一、自租約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租約期滿止為第一區段理賠範圍計三七0天。
二、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工程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為「敗訴」者,本區階段自然解除,反之則應為繼續追究索賠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計二一八天。」(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惟證人陳義雄(即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提出之手寫會議紀錄結論為「㈠穩程公司同意依結構技師之分析負責理賠自行堆置砂石使其受內變二處鋼板樁所造成之工程損失責任。㈡計算方式以租約鋼板樁之單項每日單價依理賠之區域數量自租約之日起至工程完成簽約之日止為計算理賠範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計五八八天。」(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㈡與證人陳義雄手寫之會議紀錄結論㈡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否認該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㈡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㈡為真正,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訂工程合約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在案,依繕打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會議紀錄結論㈡「本區段自然解除」,上訴人無以任何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況該次會議係就「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變彎探究責任歸屬(此見該會議紀錄名稱即可明),且該會議紀錄結論㈠亦謂被上訴人同意依結構技枝師之分析負責理賠自行堆置砂石使鋼板樁受內彎,所造成之工程損失。該次會議並非討論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按日契約總價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二元或其他請求,則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已拋棄對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
㈡、
1、上訴人抗辯其於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已請被上訴人將上開安全設施拆離現場,被上訴人拒不拆離,已構成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堆置砂石,造成鋼板樁彎曲,致變更工法,上訴人並未受有相當原租金之利益等語。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宜工總字第一0二六號函固謂「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因得標廠商未能辦理簽約,經由本校經費稽核委員會議決議認為已無再繼續承租貴公司所有安全支撐及抽水之必要;並將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
貴我雙方所租借合約,屆時請貴公司將所有鋼材或設施拆除運離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惟查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宜農工總字第二三二九號函教育部謂「關於解約後為維護工地安全緊急處理之安全措施持續工程費,請同意在『體育館新建工程』款下先行支付,以免因遲滯付款遭受商怨而成不可收拾之工地安全危機。」(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宜農工總字第三三七三號函被上訴人謂「:::八十四年四月二四日與台聯解約後,本校為維護工地安全除逕與貴公司協商並要求本著工程慣例及職業道德,將現有鋼板樁等措施保持現狀外,即列有滯工期間維護工地安全處置費,擬向台聯公司索賠期間亦包括貴公司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在內」(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教育部謂「:::有鑑於此,本校擬在原工程經費下追加預算,以為支應維護工地安全之工作如:鋼板樁,地下抽水租金及處理有關「體育館新建工程」之業務進行等,:::」(見原審卷第六0頁);復於第二次重新招標現況說明中指稱「四、原工程之部分安全支撐因涉及公共安全,原廠商仍無法拔除,建議得標廠商將此部分小包工程,委由原廠商施作或可提替代方案經建築師核可進行施作。」(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一再重申被上訴人鋼板樁依現況留置現場之重要性及公共安全性,顯見並無要被上訴人遷離鋼板樁之意,雖其於終止合約函內稱請被上訴人遷離云云,尚難認為其真意。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全德公司簽訂新約期間,並未採用任何替代方案,取代被上訴人之上開鋼板樁等設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安全設施,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間仍受有利益。
3、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租借及安
全維護總價按租借材料數量明細表所列並經雙方同意,每日契約總價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如附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示,係以使用之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中間椿之數量為計價基準(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⑶、上述作為計價單位之安全設施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並未撤離現場(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仍享有同契約總價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之損害。又本件係上訴人自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當然知悉自斯時起已無受領上開鋼板樁等安全設施之原因。
4、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變彎責任分界協談會議紀錄結論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依結構技師之分析負責理賠自行堆置砂石使其受內彎二處鋼板樁所造成之工程損失責任」(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此乃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堆置砂石致鋼板樁內彎二處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同意依結構技師之分析負責理賠。即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堆置砂石而受有損害其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而係抗辯其未受有相當原契約總價之利得。而上訴人確受有相當於原契約總價之利得,已如上述,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堆置砂石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日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三百五十日,共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按日各自受領日(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按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九二、一0一、一0二頁),原判決誤為按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被上訴人聲明部分為訴外裁判,原判決此部分即有未當,應予廢棄。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