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
黃斐旻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九百一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經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被告至原告開設之診所就診,經原告依正常診斷程序後,告知被告應為感冒及氣管發炎,被告對原告之診斷似不滿意,即向原告稱:「日本東京的教授說,過敏占氣管發炎的第一位」,原告則回答:「最常見的氣管炎還是感冒症狀的一部分,不是過敏。」未料被告聞言即翻臉向原告怒稱:「我是哈佛的,你是什麼學校畢業?憑什麼說日本講的不對」,原告則告知:「你現在找我看病,我的診斷沒有錯,但是你要注意基本待人的禮儀」。語畢被告走出診療室,邊走邊罵:「不會看病就不要看,老混蛋」,原告聞言先是隱忍,惟被告一再大聲謾罵,診所病人員工皆聽聞,原告只得走出診療室向被告說:「年輕人要有口德」,未料被告聞言即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見狀退回診療室拿出無線電話機出來,對被告說「你敢動手我就報警」,詎被告自稱「家中有錢有勢,吃定你們了」,並叫同行之女友 鍾代君 「去找兄弟來把他幹掉」。被告緊接著向原告臉部吐口水,再向原告臉部連續揮拳,被告身形較原告高大,致原告往後跌,受有左臉頰四處割傷、左眼紅腫、上額疼血等傷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為執業醫師,患者之信賴及名譽對原告極為重要,被告於原告工作處所及營業時間,公然當眾攻擊原告頭部,並辱罵及向原告吐口水,其惡性重大,除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外,已造成原告心理之嚴重傷害並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原告除了身為開業醫師外,並具有教育部副教授資格,且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小兒科醫學會理事、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常務理事,因有著作且視病如親,迭獲政府獎勵,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對照被告僅為年輕小伙子,仗恃家中有錢有勢,即恣意攻擊他人,均衡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如下:
㈠被告甲○於大庭廣眾下恐嚇原告,且令原告日夜不安,生活失常,不敢於住家及
診所正常進出,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且患者得知後,亦不敢來看診,診所業務大量萎縮。且刑事案進行中,原告復兩次受到歹徒攻擊,原告與他人素無冤仇,故警方亦懷疑與被告有關。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少及業務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計二千萬元。
㈡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
㈢被告辱罵原告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吐口水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三千九百一十萬元。
三、上開事實,除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所涉及公然侮辱及傷害一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三十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均得易科罰金。有關甲○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書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甲○至前開診所求診,由乙○○診治,嗣因甲○對乙○○之診病因另有意見,二人進而發生爭執,甲○於步出診療室後,基於侮辱乙○○之犯意,在前揭不等人得自由出入處即乙○○診所內公然對在診療室內之乙○○辱罵:老混蛋,於 呂適 走出診療室走出診療室再與其爭執時甲○繼以公然朝乙○○吐口水之強暴方式侮辱乙○○...甲○則出手毆打乙○○之鐱部,造成乙○○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之傷害。」民法第一百二十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查,被告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狀稱「以拳擊中乙○○之臉頰」,後又改稱「用手掌推他眼睛下方」,鍾代君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於高等法院刑事庭作證時,復稱「(甲○)推他左臉頰」(當日甲○對鍾代君之供詞無意見),關於吐口水之侮辱乙節,亦經甲○於刑事審中迭次承認,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庭時,甲○即稱:「我有吐口水,是回吐,吐在他身上,在他診所裡吐的。」;此外,甲○於刑事案一、二審審理中,對傷害及公然侮辱皆提出正當防衛之答辯而為法院所不採,由甲○刑事訴訟上之主張,已明確承認其為一定之行為,僅是以「拳擊」或「掌推」不同方式描述而已,應已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時效中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㈠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點有關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經過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被告至原告開設之診所...被告緊接向原告臉部吐口水」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調查審理後亦於判決文中認定被告並未割傷原告,顯見原告已有不惜自傷進而誣陷他人之前例。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之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以防禦之患」,寓有社會安定及保障相對人權益之目的,故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之義務人時」素採「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其為侵權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晚於三軍總醫院制成診斷證明書,對損害之內容已知之甚明,若其果有損害,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詎料,此二年期間,原告對被告共提起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四件刑事告訴,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罹於二年時效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顯於上揭刑事案件不成立後延滯最後一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而非實質權益受有損害,為求刑事訴訟程序之速結及民事程序之簡速,被告以已罹於時效抗辯之。
二、原告另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犯罪併於本件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㈠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第三點主張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恐嚇原告,被告應賠
償原告損害及慰撫金云云,惟此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事實範圍內。次查,被告復又另主張「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復兩度受到歹徒攻擊,原告與他人素無冤仇,故警方亦懷疑與被告有關」云云,另以與本案無關,未查明之案件,併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同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刑事裁定,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並進而認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以解,已限定附帶民事訴訟需於「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遭被告恐嚇云云非屬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
圍內,況原告另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二度遭歹徒攻擊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姑不論非被告所為,亦非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且依其所述現僅為警方調查程序中,根本未查出真相為何?歹徒為何?遑論提起公訴或自訴,依上揭實務見解,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係欲利用此一不合法之民事請求,再度玩弄延滯刑事訴訟程序之技倆,並達醜化被告人格之目的,不值保護,被告除保留對原告此部分之追訴權外,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請求以裁定駁回之,以維權益。
三、再者,雖原告以被告曾表示:「我有吐口水」、「推他左臉頰」等說明事件經過之陳述,自行「想像」、「推論」原告此陳述即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進而抗辯已生「時效中斷」之法律上效果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而
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屬須相對人(請求權人)之單方行為。而「承認請求權存在」係指「明示承認特定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或有「默示承認特定債權而為清償」之意,此稽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貸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佃金三千元抵償,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自明。
㈡經查,除被告並無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外,原告所謂被告已明確「承認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亦屬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毫不足採。況且,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與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之「承認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在」分屬二事,蓋縱被告承認有部份侵權行為之「事實」,惟除原告究否得請求或得請求「債權數額」之「種類」及「數量」尚非確定外,另原告於該時尚未提出具體之賠償數額,試問,被告如何能對於「尚未存在之債權」「承認」債權之請求權存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至原告開設之診所就診,由原告診治,嗣因被告對原告之診斷病因另有意見,被告走出診療室後,公然辱罵原告「老混蛋」,原告走出診療室向被告說要有口德,未料被告聞言即做勢欲毆打原告,緊接著向原告臉部吐口水,再向原告臉部連續揮拳,被告身形較原告高大,致原告往後跌,受有左臉頰四處割傷、左眼紅腫、上額疼血等傷害。原告為執業醫師,患者之信賴及名譽對原告極為重要,被告於原告工作處所及營業時間,公然當眾攻擊原告頭部,並辱罵及向原告吐口水,其惡性重大,除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外,已造成原告心理之嚴重傷害並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因而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如下:㈠被告於大庭廣眾下恐嚇原告,且令原告日夜不安,生活失常,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少及業務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計二千萬元。㈡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㈢被告辱罵原告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㈣被告向原告吐口水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萬元。合計共三千九百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其為侵權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晚於三軍總醫院制成診斷證明書,對損害之內容已知之甚明,若其果有損害,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詎料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罹於二年時效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時效早已消滅;且原告以恐嚇、遭歹徒攻擊等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犯罪併於本件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賠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請求工作能力減少及業務損失計二千萬元,及恐嚇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原告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至原告開設之診所就診,公然辱罵原告「老混蛋」,原告走出診療室向被告說要有口德,未料被告聞言即做勢欲毆打原告,緊接著向原告臉部吐口水,再向原告臉部連續揮拳,被告身形較原告高大,致原告往後跌,受有左臉頰四處割傷、左眼紅腫、上額疼血等傷害」,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晚於三軍總醫院制成診斷證明書,對損害之內容已知之甚明,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可知悉其所受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無不能確知或無從知悉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理由,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況且本件經公訴人經提起公訴,原告既為起訴傷害、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對於究有無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侵權行為,於其偵查中協助調查及接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甚詳,至於刑事判決是否為有罪或判決是否確定,均不足影響其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意旨足稽。足見原告不能以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不知有無侵權為由,而主張以判決確定起算計算時效。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狀稱「以拳擊中乙○○之臉頰」,後又改稱「用手掌推他眼睛下方」,鍾代君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於高等法院刑事庭作證時,復稱「(甲○)推他左臉頰」(當日甲○對鍾代君之供詞無意見),關於吐口水之侮辱乙節,亦經甲○於刑事審理中迭次承認,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庭時,甲○即稱:「我有吐口水,是回吐,吐在他身上,在他診所裡吐的。」;此外,甲○於刑事案一、二審審理中,對傷害及公然侮辱皆提出正當防衛之答辯而為法院所不採,由甲○刑事訴訟上之主張,已明確承認其為一定之行為,僅是以「拳擊」或「掌推」不同方式描述而已,應已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而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屬不須相對人(請求權人)之單方行為。而「承認請求權存在」係指「明示承認特定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或有「默示承認特定債權而為清償」之意。承認之法律上性質為觀念通知,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在對於特定人為之者,因到達或了解而生效力。(參見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六○四至六○九頁)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明確「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查本院刑事判決載明:「質之被告甲○亦僅自白有朝乙○○吐口水之行為,但亦矢口否認出手傷害乙○○」、「雖被告甲○否認辱罵乙○○老混蛋」、「甲○又指上述乙○○傷勢,係呂所自傷」,判決並指被告甲○辯稱互吐口水為正當防衛並不足採,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僅自白有與原告互吐口水之事實,並辯稱為正當防衛,從未自認有對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所謂承認原告請求權確係存在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已非可採。況退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於刑事審理中「承認」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與民法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之「承認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在」不同,蓋縱被告向刑事審理之承辦法官承認有部份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非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
另原告於該時尚未提出具體之賠償數額,被告豈可能對於尚未提出請求之債權,去「承認」債權之請求權存在?由此益加可證原告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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