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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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祥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榮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羈押,至105年4月25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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