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蘇良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賴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裁判費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狀乃載「待鈞院核定通知後再為補繳」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竟逕予駁回抗告人上訴,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上揭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再字第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委任 楊志航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楊志航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本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再委任楊志航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民事再審上訴暨表明上訴理由狀載「訴訟代理人楊志航律師」及該狀附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二五八頁反面)。而兩造間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原法院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記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而楊志航律師既為法律專業人員,難謂諉為不知,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竟逕駁回伊上訴,依法不合云云,為不可採。為此,抗告人已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時,未據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單附卷足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之程序,而得逕行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