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精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為貳拾參點肆玖零柒公克)及所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精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號為簽結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69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638公克、1.72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308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強制戒治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應援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簽結,嗣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4包、2包、1包,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之驗餘淨重合計為13.3080公克、2包之驗餘淨重分別為1.7638公克、1.7213公克、1包之驗餘淨重為6.6976公克;亦即共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3.49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3年2月5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30100252號鑑驗書及於104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080031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