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6行「又於99年...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又於99年、100年間,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本件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考量該吸食器為被告以外之人提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由被告於警詢所述可明(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未經扣案,又無甚價值,無沒收必要,自無庸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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