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鐙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鐙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鐙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距離本件已逾7年;兼衡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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