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41、19054、2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政興(下稱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載述甚明,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從而,被告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