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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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浚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浚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貳瓶及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陸點捌陸捌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杰 』」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第11行關於「純質淨重共23.639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驗總淨重26.8935公克,純質總淨重23.63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868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暨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瓶及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
26.8935公克,純質總淨重23.63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86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 養院105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簡浚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於民國105年4月15、16日間某時,在南投市家樂福對面之「E網網咖」,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4日22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及2包(純質淨重共23.639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浚丞之自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罪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查扣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克之事實。│││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純質淨重共23.63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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