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創仲選任辯護人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創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創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德安巷路口欲左轉德安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車輛左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左轉,並讓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德安巷方向,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同一時、地, 鄭雅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其左後方直行,無法預見蔡創仲突然左轉的行為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雅芳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頸椎第4-5、5-6、6-7椎間盤脫出等傷害。蔡創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創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鄭雅芳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各1紙、照片10張、被告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蔡創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地點,及停留在現場,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即撥打電話告以本案車禍肇事之事實及其為肇事人,並停留在現場,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次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彼此間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