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裕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中市建師市字第008號函,檢送「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入會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會費,申請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並推派會員代表 羅榮 源等20人,擬參加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於99年8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下簡稱99年8月21日理事會)通過被告申請,嗣並報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21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2368號函同意備查。依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會員除入會時繳納入會費外,並應按年繳納常年會費,常年會費應按會員前一年度12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千元計算繳納,惟因99年間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99年度常年會費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協商決議,依當年度所屬會員人數計算收取50%。被告除申請入會時繳納入會費外,未依原告章程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依被告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384人、以每人1千5百元計算,被告應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57萬6千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2項及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係由訴外人即有權代表被告之第1屆理事長 羅榮源 ,以正式函文向原告申請入會,依建築師法第31條及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申請,且原告未接獲被告否認申請加入原告之通知,原告依法應受理被告入會申請。至於被告於99年8月31日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被告決議)是否無效或有誤載,乃被告內部程序及作業問題,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理事長對外仍為被告合法代表,縱然被告之理事長代表被告申請加入原告未獲內部理事會通過決議,亦不得對善意之原告抗辯其申請為無效或為無權代理。即便系爭被告決議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僅為決議方法瑕疵,決議之內容並未違法,亦非當然無效。系爭被告決議已存在多年,亦未經撤銷,實無嗣後再抗辯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理。
二、被告則以:
(一)建築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非只有原告可成立,且建築師法第31條規定係立案後6個月內應加入全國性建築師公會,而被告於99年7月間立案,是否於99年度即加入原告,抑或於100年度再加入,仍應經被告理事會決議。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入會申請書製作日期為99年8月19日,然當時被告理事會尚未就是否加入原告公會進行討論,斯時被告理事長羅榮源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即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顯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31條規定,被告設有理事15人,理事會議或臨時會議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理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於99年8月31日雖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出席之理事計11人,然於討論是否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提案時,贊成加入者僅4人,未達出席理事半數,當日會議記錄卻誤載為決議通過加入原告公會,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系爭被告決議應屬無效而自始不成立。羅榮源代表被告申請加入原告公會,既非執行被告理事會之決議,自無代表被告權限,被告理事會嗣後亦從未追認羅榮源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羅榮向原告提出系爭入會申請函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為全國建築師公會,熟悉各建築師公會章程及運作,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
(三)依原告99年8月21日理事會會議記錄,原告於被告補正資料前,未同意被告入會,而被告理事會未曾補正任何資料,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加入為原告會員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至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函上並未記載名稱,不足證明內政部已就被告入會為原告公會會員乙案同意備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推派代表20人參加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該推派人選亦係於99年8月31日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該推派代表僅有5人贊成,未達半數,與被告章程不符,原告主張之會員代表不能認係被告所推派,其等參與原告會議討論或當選理監事,均非被告追認加入原告公會之行為。
(四)被告於99年7月20日成立,但於同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直轄市),內政部為因應縣、市合併升格,曾於99年12月29日發函說明未完成合併前之縣(市)職業團體不得單獨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而迄今被告與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未辦理完成合併,應不得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被告既非原告公會會員,自無向原告公會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建築師法第31條規定:「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
(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⒉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常年會費按會員前一年度12月
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千元計算繳納。因99年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原告決議99年度會費僅收取50%。
⒊被告由第1屆理事長羅榮源,以被告名義於99年8月19日以中
市建師市字第008號函,向原告檢送系爭入會申請書,並繳納2萬元入會費。
⒋被告章程第31條規定,被告理、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以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⒌被告99年8月3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有11名理事
出席,就是否加入原告之提案,贊成者4名,惟決議紀錄仍記載為決議通過加入原告。
⒍原告99年8月21日理事會,關於被告加入原告案,請被告於
10日內補正資料後,始同意通過入會,並報內政部備查。⒎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2368號函同意嘉義市等16個縣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加入原告公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是否已加入為原告公會會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工會法第11條第3項,理事雖得代表工會,但工會對於理事之代表權,仍得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係屬內部關係,故善意第三人不知其受有限制時,該工會仍不得對抗之。至所謂第三人,自係指與該理事為法律行為之一切人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284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其代表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法人之意思表示,縱法人內部對該代表人有所限制,仍不得因此對抗善意與該代表人為法律行為之一切人等。
(二)被告為社團法人,依被告公會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會之理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見本院卷80頁背面),足見被告公會乃以理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查,羅榮源為被告公會第1屆理事長,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1號卷第6頁背面、第33-34頁)附卷可稽,則羅榮源於其擔任被告理事長任期內,自屬有權對外代表被告之人,其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即屬被告之意思表示。羅榮源以被告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於其理事長任期內之99年8月19日以中市建師市字第008號函檢送系爭入會申請書、並繳納2萬元入會費,向原告申請加入原告公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羅榮源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原告所為申請入會之意思表示,自屬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而原告於接獲被告上揭入會申請後,於原告99年8月21日理事會,雖作成「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天內補正資料後,始同意通過入會,並報內政部備查。」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頁),然旋經被告於99年8月27日下午向原告補正臺中市政府同意立案之備查函(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則於99年10月13日函請內政部准予備查,並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21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2368號函同意備查,且內政部上揭同意備查函包含同意被告申請加入原告公會案,亦有原告99年10月13日函、內政部105年1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5140031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83、96-98頁),微論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本不得拒絕被告入會之申請,且由上開被告接獲原告入會申請之完整資料後,即函請內政部准予備查之過程觀之,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入會申請,否則原告當無函請內政部准予備查之理。本件既經被告向原告提出入會之申請,復經原告同意被告入會之申請,被告已成為原告公會之會員,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建築師法第31條所稱全國建築師公會並非只有原告可以成立云云置辯。惟查,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均應於組織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原告外,另有其他全國建築師公會存在,則被告以非僅原告可成立全國建築師公會等語,抗辯無加入原告公會必要,已不足採。且被告應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有內政部105年1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51400316號函復本院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至不足取。
(四)被告雖另以羅榮源向原告提出系爭入會申請書時,被告理事會尚未就是否加入原告公會進行討論,且被告理事會於99年8月31日召開之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中贊成加入原告公會者僅4人,未達出席理事11人之半數,系爭被告決議為無效等語,抗辯羅榮源無權代被告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惟查,羅榮源當時為被告之代表人,本即得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至羅榮源是否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或在系爭被告決議效力有瑕疵下,即對外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乃羅榮源處理被告公會事務對內是否逾越其理事長權限問題,亦即羅榮源是否因而應對被告公會負逾越權限責任,乃屬被告公會之內部問題,並不影響羅榮源以被告代表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被告雖以原告為全國建築師公會,熟悉各建築師公會章程及運作等語,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然查,原告縱如被告所辯熟悉各建築師公會之章程及運作,亦無權干涉各建築師公會內部理事會議是否召開、召開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或內容,更無權調查或逕行認定各建築師公會理事會作成決議之合法性,要無從僅因原告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即逕認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於99年度即加入原告公會之必要等語部分,被告究在99年度即申請加入原告公會抑或於組織成立後屆滿6個月之100年度再加入原告公會,乃被告內部決議事項,既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羅榮源以被告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之效力。
(五)被告復以被告與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未辦理完成合併,故不得加入原告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為憑。惟查,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函文內容,係針對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三法未通過修正前,合併升格之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完成合併前,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及維持現有體制,縣(市)公會加入台灣省聯合會、直轄市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未合併前之縣(市)職業團體不得單獨加入全國聯合會。然被告係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建築師法第31條,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加入原告,與前揭內政部對於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三法組織成立之其他職業團體所為之函釋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不得單獨加入原告云云,應有誤解。
(六)被告確為原告公會會員,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原告時,會員人數為38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歷次催告函、人數統計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99年度常年會費按會員人數、每人1千5百元計算,被告應向原告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即為57萬6千元【計算式:384人×1千5百元=57萬6千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度即加入成為原告會員,即有依原告章程及決議內容給付會費義務。從而,原告依原告公會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