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泓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原審依其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1月14日│103年12月27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65號│字第5257號│字第64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2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23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45號│字第16814號│字第1874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48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74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