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基於反覆實施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月間某日起,…」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月2日晚間7時45分止,…」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扣得供甲○○賭博用之
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6張等物品。」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6張、傳真機1臺。」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之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其不知情之友人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以傳真下注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方式簽賭,自均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⒊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扣案之簽單6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不知情之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10
5年2月2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地址執行搜索,扣得供甲○○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6張等物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供被告甲○○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扣案之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