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蔡柄榮 即 蔡聖恩 被上訴人中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閔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穆國正 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嗣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於91年間,以發票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6989號),復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後核發債權憑證。而96年8月間,奇異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袁慧玲 ,袁慧玲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715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0000),袁慧玲受分配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後,尚有部份金額未受清償,後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自袁慧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7151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被上訴人未受清償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司執字第66199號債權憑證之後,被上訴人再依100司執字第6619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86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惟奇異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本票裁定所附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蔡聖恩」簽名與上訴人本人親簽之「蔡聖恩」,二者字跡並不一致,顯然系爭本票之「蔡聖恩」簽名係由他人所為,非上訴人親簽,上訴人自無須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穆國正係因購車而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穆國正及上訴人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奇異公司之職員完成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對保程序,始核撥貸款。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相符,故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顯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舉現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不符,然上訴人現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距約13年,其間是否因運筆習慣變化致筆跡略有差異,且上訴人現今簽名之時已知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故意造假之嫌。況奇異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當時未提異議之訴,且歷經95年度執字第9612號、96年度執字第10033號、98年度執字第23760號、99年度司執7151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61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自身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均未提起異議之訴,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供本院斟酌,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
,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致上訴人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事,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審調取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
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蔡聖恩」簽名字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原告「蔡聖恩」之字跡依序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04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818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蔡聖恩」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簽,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無可採信。
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輾轉流通而至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彼此間並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但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除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行為非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利息││││(新臺幣)││││├──┼─────────┼─────┼────┼──────┼──┤│1│民國90年12月19日│630,000元│未載│自發票日起至│20%││││││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