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及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被告 許洪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及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第一、二層樓房屋乙棟全部騰空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900元後,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第一、二層樓房屋乙棟(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代償被告債務,被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依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闡述,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買賣關係,且被告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有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萬9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買賣,因被告於97年間為清償被告許志雄之債務,因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為求慎重遂要求被告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豈料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前提下,竟於97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再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內容雖提及「土地已因代償而於97年3月間過戶,並同意被告於
2年間購回」等語,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對於法律不熟悉而未予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然依該函文內容中提及「代償」
2字即相當明確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僅作為擔保之用,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述自被告處購得。再者,原告曾於100年曾利用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貸款200萬元供原告本身使用,因此被告積欠原告100萬元之部分,已獲得清償。再核被告許志雄於97年間,當時可以借錢之對象除原告外,另有被告之姊妹 許淑美 及一般民間銀行,而被告許志雄之債務僅有100萬元,若原告不借金錢予被告許志雄償還債務,被告許志雄大可向一般民間銀行借貸金錢以償還債務,何須如此拐彎抹角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賣出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此部分實不符合常理。況訴外人許淑美於被告許志雄欲結款償還債務時,亦曾向被告許志雄表示若原告不願借給被告許志雄,願以無息之方式借錢給被告許志雄償還債務,以一般常人想法,被告許志雄不如轉向訴外人許淑美借貸更為妥適,準此,原告之主張,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可資證明之文件,僅有土地登記書所附之文件而無其他可佐證之資料,且核本件土地登記資料中均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已不符合常情,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多有簽訂私契之習慣,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私契,況原告稱以186萬2,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惟原告僅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許志雄償還債務,而後續餘額未曾另再交付予被告許志雄,是以原告主張實乃脫逸一般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138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被告許洪彩之女、被告許志雄之姊。被告許志雄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2萬元。
⒉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原告。
⒊系爭土地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
。另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於97年
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稅籍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更改為原告。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稅籍變更資料之印章為同一。
⒋原告於99年8月9日以大雅清泉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函知被
告,內容如下:「97年3月份許淑慧代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里○○巷0號之房子,而以房子過戶到 許淑惠 名下無異議。當初也答應兩年時間等你們購回,可是兩年過了卻毫無消息,在這段時間也不時對我辱罵與暴力攻擊,使我感到已無情份可言,不得已情況下,只能寬限你們至99年12月31日止本金加利息稅金一次付清,如未能在時間購回,介(應為『屆』之誤)時房子便屬於許淑慧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異議,往後房子有何買賣都無權過問。」等語。被告確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被告曾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惟經該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不服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⒍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內。
⒎原告曾於104年2月26日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買賣關係為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6
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惟前案於理由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部分,對被告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倘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當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⒉查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第30行固記載:「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自堪認為真實。」等情。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買賣關係部分並非被告所主張,更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案判決在理由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係依原告主張而認定,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縱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訴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聲明,因被告就前案勝訴判決理由不服亦無從上訴救濟,僅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如屬真實,亦無請求權之認定,致使被告無救濟方法,逕認前案判決理由對被告有爭點效之適用,顯失公平。
⒊再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0
年7月7日尚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貸款200萬元,此有潭子鄉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豈會以其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2萬元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低價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許志雄向原告之借款?況原告事後復無將扣除借款後之其餘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再按原告於99年8月9日以大雅清泉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函知被告,內容提及:「97年3月份許淑慧代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里○○巷0號之房子,而以房子過戶到許淑惠名下無異議。當初也答應兩年時間等你們購回,…,如未能在時間購回,介(應為『屆』之誤)時房子便屬於許淑慧一人所有,…。」一節,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所述,依其語意原告因代被告許志雄清償款項,被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既於97年6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所示,是兩造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間,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即存有買賣關係,何故原告在書寫前揭存證信函時,並未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案判決僅以原告有代償被告許志雄之債務、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於99年8月9日以大雅清泉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內容並無提出民、刑事訴訟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4712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原告及被告之蓋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5月1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604834號函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被告「許志雄」之蓋章,而契稅申報書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間存在買賣關係,尚與事理有違,而無足採。揆之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述判斷,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間應係存在讓與擔保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⒉觀諸原告於前案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
之買賣,只有公契,沒有私契,另系爭房屋部分亦無訂立買賣契約,再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部分,公契部分有分開計算,因為涉及贈與稅與增值稅之問題,但買賣當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開計價,當時總價約17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惟原告於104年6月2日前案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額為186萬2,000元,扣除伊為被告代償之借款金額後,剩下的價金作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租金一個月1萬元,大約2年多近3年之價金為36萬元,其餘部分繳納規費,且包括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但未詳細計算等語(見10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以公契記載之195萬7,200元計算,扣除原告代被告清償借款102萬元、各項稅費及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租金後,原告應再給付20萬9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正面)內容,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究竟為何,前後不一,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已有可疑,況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買賣關係,業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再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尚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貸款200萬元,此有潭子鄉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豈會因其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102萬元之事實,而將系爭價值200萬元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低價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許志雄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更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再按原告於99年8月9日以大雅清泉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函知被告,內容提及:「97年3月份許淑慧代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里○○巷0號之房子,而以房子過戶到許淑惠名下無異議。當初也答應兩年時間等你們購回,…,如未能在時間購回,介(應為『屆』之誤)時房子便屬於許淑慧一人所有,…。」一節,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所述,依其語意原告因代被告許志雄清償款項,被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兩造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間,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存有買賣關係,何故原告在書寫前揭存證信函時,並未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稅籍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更改為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買賣契約。
⒊原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代償被告向他人之借款後,系爭土
地於97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伊於100年7月間需要資金,故以系爭土地向潭子農會貸款200萬元,伊就和被告談好,由被告償還貸款以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5頁背面、第73頁),並於本院主張:兩造自97年7月至
100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租金,然被告於此期間共積欠原告36萬元之租金;另兩造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償還貸款之本息共19月、每月1萬579元、合計20萬1,001元,作為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第1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確實有跟原告協商由伊繳納利息,但並無伊代繳利息以代租金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正面),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然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被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每月代原告繳償之金額為1萬501元至1萬800元不等,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更難以被告代原告繳納利息之事實認兩造合意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代價。
⒋而證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志雄之姊妹許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許志雄因為需要一筆錢還對外之借款,被告因而和原告商量,看原告是否可以拿錢出來解決許志雄之難關,經過協調後,原告應允,但要求被告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章放在原告處作為抵押品,但並未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又因為伊未住在家裡,所以伊並不清楚何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後來會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72頁至73頁),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99年8月9日以大雅清泉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函知被告之語意內容相符,即原告書寫該存證信函之時,並未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應堪採信。
⒌基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僅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並無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萬9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付原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萬900元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